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 對 人 廣盈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弘鈞即廣盈電腦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6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抄錄本院一○○年度司司字四 六九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69號廣盈電腦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廣盈電腦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業據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