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朝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黃天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吳俊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王琇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代理人
- 陳皇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林文華
- 代理人
- 蔡怡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清償總金額合計960,000元【計算式:10,000×96=960,000】,清償成數27.1565%,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不同意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勝泉企業社擔任水電基層工作,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2,385元,並無年終獎金,名下僅有2002年份日產汽車一部,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每月支出提列12,375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7,916元、獨立負擔其父扶養費 1,200元、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妹1,000元、其妹之非婚生子1,6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59元,有100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袋、本院 100年11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妹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等各在卷可稽,實屬節約有制,其支出遠低於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1,832元(按以新北市平均生活費用19,720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顯無浪費情事;又查債務人負擔其父扶養費 1,200元,按其父年邁並無所得,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6,000元,其妹為中度精障,亦無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4,000元,其妹88年次出生之非婚生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400元,有其等 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84號卷)、入帳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各在卷足憑,由債務人負擔其等三人之扶養費總計 3,800元,較諸常情,該金額核屬合理可採。是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1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數餘額 10,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8年,總清償數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 27.1565%,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於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 8年之更生方案,益見其清償誠意;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