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宜娟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於100年 1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第6、7頁),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33-235頁),條件為自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第一階段自第1期至第46期,每個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6期為92,000元(2,000×46= 92,000),第二階段自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150元 ,共26期為133,900(5,150×26=133,900),清償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合計1,022,400元【計算式:92,000+133,900=225,900】,清償成數25.83%,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 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第241頁),其中除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71%)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25%)、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7.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6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比例:14.21%)、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3.9%)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於98、99、100年(1至10月)任職於配偶甲○○開設之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見卷第126頁),每 月有薪資所得12,500元(100年所得為10,500元,見卷第69 至72頁、285頁),期間並先後於皇琪公司(99年8至12月、100年1至3月,收入見卷81至84頁)及蓮香公司(100年5至8月,收入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89至92頁)兼職,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則任職於廣興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24,140元及39,475元(見卷第65、66頁、285頁),101年2月13日起則受僱於玖陸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並有年終獎金23,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7頁) ,其名下僅有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50,00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卷第69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情事,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25,900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6,140元(見卷第245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支出為23,619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上班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之1,見卷第197頁)、房屋租金4,500 元(9,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勞保費350元、健保費350 、日常生活用品100元、水費134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50元、市內電話費635元及手機費300元,共支出17,319元,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月○日生)及黃○○成年前 (○年○月○日生,見卷第190、191頁),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擔二人之扶養費每人各6,3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台 北市100年下半年度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 又財政部公告之100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 下)每人每年為82,000元,每月為6,833元,係稅法上得以 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債務人與其家人均同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其每月個人之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後雖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及2名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額度1,992元(14,794+6,833/2×2=21,627;23,619-21,627=1,992),惟尚 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總合(14,794+14,794÷2×2=29,588),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撙節開 支、簡約生活支出。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亦提出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 198頁至第211頁),衡其配偶之收入無多(100年之月平均 收入為13,060元,見卷第286頁)及個人亦有負債(每月清 償協商還款為2,280元,見卷第230頁)等狀況,二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比例約二分之一,亦為公允;另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項生活補助(見卷第219頁),並無隱匿收入。而債務人於其長子黃○ ○105年4月19日成年前之46期之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元( 24,916-23,619=1,297),成年後26期每期清償金額則為 5,150元(24,916-23,619+3,150=5,150),每年支領之 年終獎金23,000元亦已悉數提出平均分攤於每月增加清償金額,累計增加6,000×6=36,000元,是債務人於各階段均以 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加計為整數後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可見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為明顯。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未足額清償、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薪資資料不實、交通費用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規避清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不應列為扶養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債務人於未成年子女黃○○成年後即未將之列計為扶養人口,債權人應有誤會,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投資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之債權50,000元,惟更生程序究有別清算,本無庸將債務人之財產納入清算財團加以變賣,且債務人夫婦係因經營該攝影公司失利而債台高築,再參諸債務人提出該公司之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該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僅有42,382元(見卷第287至289頁),誠可想見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資債權價值已無多,無令其提出現值以供清償之實益,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債務人既已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