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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管國霖、經天瑞、洪信德、黃錦瑭、齊百邁、辜濂松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張思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希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宗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宗烈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思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上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法院自得裁量延長之,並有許士宦著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435、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234足資參照;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2項、第99條、第118條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如附表(即本院101年2月14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之投資債權,除編號1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為上市公司股票外(以101年4月19日收盤價新 台幣(下同)11.45元計算市值為11.45×1120=12,824元) ,編號2、3之投資債權分別為未公開發行股票及已下市之股票,編號3之股票淨值已呈負值(見債務人於101年3月15日 債權人會議提出之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倘再送請鑑定公司鑑價併為拍賣,尚需支付相當鑑定費用、拍賣之登報費用及證券交易稅等財團費用,而拍賣復無所得時,將徒增財團費用,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其因罹癌需長期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後(見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 8號案卷100年4月14日北院木民淨消100年度消債清8字第 1000004566號函),該院函復債務人為左腎細胞癌患者,於97 年3月31日接受左腎切除手術後,竟於97年10月間發現有肺部轉移現象,98年6月肺部轉移情形已有惡化,其勞動能 力因此減損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案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8日北總外字第1000009888號函可稽,足證聲請人生理狀況因罹癌確已無法工作賺取收入,衡其尚有未成年子女劉○○(○年○月○日生,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88號案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需扶養,而配偶甲○○名下財產僅有年份為2004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投資所得為553元(元大金融控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獎金所得500元及薪資所得54,384元(見卷 附101年1月30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證其配偶之收入無多,資力不佳,名下財產亦無價值,長子劉○○甫成年(○年○月○日生,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88號案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債務人自陳其仍在家準備大學入學考試、未正式就業(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案卷之100年10月21日陳報狀),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劉○○97、 9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資料相符(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案卷之附件4,各有500元及350元薪資所得),可證債務人及其配 偶收入均無多,本已拮据,再因債務人病況恐有陷入絕境之虞,參照前開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及其已無法工作、無收入之情事,當有必要裁定將如附表所示資產擴張為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應視渠等之生活費用為財團費用,益證,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實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3月6日及3月15日三度召 開債權人會議,全體當事人均表示願拋棄債務人配偶名下之財產,待債務人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後,於請示主管後將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轉送債務人之就醫記錄文件後,7名 債權人中,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16. 81%)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11%)未具體表示是否拋棄處分外(總債權額比例:7.01+ 16.81+6.11=29.93)%,其餘債權人(總債權人數:同意 不處分債權人數=7:4)均同意將前揭資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處分,參照首揭規定,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已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4/7),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 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100-29.93=70.07)%之同意,是 本院應將前揭資產返還債務人,以助債務人及其家人重建經 濟生活,使債務人得安心接受癌症治療,避免其與家人陷入 絕境及發生憾事,則本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本院 自應裁定終止案清算程序。 三、末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81%)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11%)固具狀 表示本院未揭露債務人之資產表,尚無法表示意見云云,又或主張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或本院應查證債務人有無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等語,惟關於債務人之資產表 業經本院於債權人會議中經司法事務官提示予債權人表示意 見(見101年2月21日債權人會議之訊問筆錄第一頁記載), 要無債權人所稱未揭露債務人之資產表情事,又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4月19日列印)所示, 債務人顯無資產表以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僅增加一 筆投資所得,即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0股,以101年4 月19日收盤價9.62元計算僅有577元,而本院裁定擴張債務人之資產為其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本筆投資債權亦同為債務人 之生活費用,自不待言,債務人因罹重疾已無力工作情事已 如上述,債權人會議亦為拋棄處分資產之決議,自無再執意 要求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之理,如附表所示資產自應 返還債務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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