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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宥蓁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鳳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次查,債務人因腦病變,致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目前依賴鼻胃管進食,永久完全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除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 元外,已無謀生能力,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3、22、23頁、第46至52頁)。再查,依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7至49頁),債務人名下雖有: (1)紐西蘭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836元(2)日產,西元1999年份,2478-ET之汽車乙輛 (3)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00 元,配偶名下亦有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2,275,000 元。惟查:(1)紐西蘭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部分: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兩份保險契約,均分別於99年4月14日及98年12月31 日終止,且無任何可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汽車部分:該車齡已逾12年,顯已超過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已無任何殘值(3)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因該公司並無上市,且因長期虧損自99年8月3 1日即已辦理停業迄今,故該等股票並無任何價值,甚難變價處分,此分別有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101 )康保字第013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股份)數額狀、101年2月2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8至110 頁、第117、118頁 )。另債務人配偶亦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負有信用卡債務約147,285 元,故債務人對其配偶實無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又本院前經通知各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有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抑或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39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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