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車號6568 -PP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抵押物),查本件相對人之系爭抵押物現位於聲請人處即由聲請人占有中,有聲請人民國100 年1 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在案,而聲請人所在位於高雄市,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