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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王鳳姬
相對人
國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莊佳亨

      莊倍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周武雄於民國82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24日,並於82年6 月30日以周武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華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建設)於民國82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 月24日,並於82年6 月28日以華廷建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周武雄及華廷建設均未為清償。另周武雄及華廷建設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83年7 月29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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