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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5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535號

聲請人
呂朝榮
相對人
凱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青
相對人
鄭天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鄭育青、鄭天水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鄭天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鄭天水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鄭育青、鄭天水等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 0年3 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鄭育青」、「發票人:鄭天水」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鄭育青又係凱琍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鄭育青係代凱琍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鄭育青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鄭育青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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