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俊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676號聲 請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月華、楊健志、李鴻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