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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

聲請人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云
相對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相對人
許杜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491,12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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