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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141號

聲請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相對人
展聖金屬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聖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展聖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1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4,1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展聖金屬有限公司;陳大文」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發票時,陳大文為展聖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件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陳大文為展聖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從而,除相對人陳大文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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