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榮雄、鄭淑珍
- 原告富永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聲 請 人 富永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雄 相 對 人 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15,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 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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