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聲 請 人 汶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山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進德(即李茂川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進德(即李茂川之遺產管理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73,196元,到期日民國86年2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