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763號聲 請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相 對 人 龍璿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怡勳 相 對 人 鄭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