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
- 聲請人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相對人
- 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001 │99年12月30日│107,653元 │100年4月29日│├──┼──────┼─────────┼──────┤│002 │99年12月30日│103,326元 │100年4月29日│├──┼──────┼─────────┼──────┤│003 │99年12月30日│102,993元 │100年4月29日│├──┼──────┼─────────┼──────┤│004 │99年12月30日│102,660元 │100年4月29日│├──┼──────┼─────────┼──────┤│005 │99年12月30日│102,326元 │100年4月29日│├──┼──────┼─────────┼──────┤│006 │99年12月30日│101,993元 │100年4月29日│├──┼──────┼─────────┼──────┤│007 │99年12月30日│101,660元 │100年4月29日│├──┼──────┼─────────┼──────┤│008 │99年12月30日│399,223元 │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