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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

聲請人
陳冠達
相對人
環球國際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以及逾年息6%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 │96年1月8日 │300,000元 │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800131 │├──┼──────┼─────────┼─────┼─────┼────┤│002 │96年2月6日 │700,000元 │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800148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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