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聲 請 人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婉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婉均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500,000 元,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果,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於100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清償借款,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