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峰 相 對 人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呂勝峰負擔百分之二十」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350元【計 算式:8,700元+1,650元=10,350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惟就其中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應已於第一 審確定,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34元【計算式:10,350元 (150,000元950,000元)=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即490元【計算式:1,634元30%=490元】,原告優翔防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即817元【計算式:1,634元50% =817元】,原告呂勝峰負擔百分之二十即327元【計算式:1,634元20%=327元】。另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依首揭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即8,716元【計 算式:10,350元-1,634元=8,71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10,775元【計算式:10,245元+530元=10,775元】,由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即11,695元【計算式:(8,716元+ 10,775元)3/5=19,4913/5=11,695元】,餘7,796元【計算式:19,491-11,695元=7,796元】由上訴人優翔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2,820元,由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負 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5元【計算式:490元+11,695元+2,820元=15,005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82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85元【計算式:15,005元-2,820元=12,18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