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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丁聖紋
相對人
嘉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平
相對人
陳中平

      劉水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嘉賀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陳中平為清算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0號、99年度存字第301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56號、99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非清97促7300字第1709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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