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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軒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菁雯
相對人
克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1萬4,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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