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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如易科智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呂長松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呂碧松
即清算人
10樓.

      劉金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長松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如易科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登記解散,相對人呂長松為其清算人,依法應向該清算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如易科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呂長松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呂長松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1003076770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呂長松之住居所確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呂長松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如易科智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該相對人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其董事即呂長松、呂碧松、劉金亮等三人為其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對於其他董事即呂碧松、劉金亮為送達而送達不到,僅以對於其一董事呂長松之戶籍地址 送達不到,遽稱該公司已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尤嫌速斷。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對於相對人如易科智股份有限公司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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