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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王益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883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9年11月1 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所載,其係登記於「臺北市○○○路○ 段550 號6 樓」,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卻為「臺北市○○○路○ 段550 號8 樓」,而非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是否合法送達已非無疑。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57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8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係於99年11月25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並製作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於99年11月1 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縱使合法送達,仍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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