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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相對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籍地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其設籍址,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38500號、100年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0194200號及100年2月19日新北市警永刑字第100000392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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