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喆緯 相 對 人 展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任 張大文 相 對 人 鄭任 張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任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8,720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4萬8,552元(計算式:138,720×0.35=48,552),餘9萬0,168 元(計算式:138,720-48,552=90,168)應由相對人鄭任 賠償聲請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