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華仁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秀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秀寄發催告清償積欠款項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6巷1弄3號2樓」,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設籍新址為送達,尚難逕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