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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
張曉雲
相對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蕭家鴻
法定代理人
蕭琬穎
相對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家鴻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豈意有限公司、劉敏莉亦同意返還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88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家鴻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豈意有限公司、劉敏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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