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大展
- 相對人
- 福祐宮
瑤山宮
杜董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福祐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瑤山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董麗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萬6,243元、郵資1,184元、履勘費9,100元,合計148萬6,527元。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5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福祐宮負擔1/2 、相對人瑤山宮負擔1/4、相對人杜董麗珠負擔1/20,故相對人福祐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3,264元(計算式:1,486,527×1/2=743,264)、相對人瑤山宮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1,632元(計算式:1,486,527×1/4=371,632)、相對人杜董麗珠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326元(計算式:1,486,527×1/20=74,326),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