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沛雲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垂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24元【計算式:137,224元+4,400元=141,624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12,436元;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12,436元;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並於更審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然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567,556元【計算式:141,624元(一審)+(212,436元+1,060元)(二審)+212,436元(三審)=141,624元(一審)+213,496元(二審)+212,436元(三審)=567,556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17,556元【計算式:567,556元+50,000元=617,55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2,43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5,120元整【計算式617,556元-212,436元=405,1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