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徐阿金、蔡佳蓉
- 原告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滄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謝滄炎 蔡淑美 謝兆豐原名:謝銘. 謝兆琳原名: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49號、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852號及99年度司司字第15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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