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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請人
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慧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采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采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萬5,349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縱屬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尚須相對人受通知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茲相對人尚未受通知行使權利,聲請人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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