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筌
- 相對人
- 照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何月英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金
- 相對人
- 林何月英(即林文吉.
林萬金(即林文吉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何月英、林萬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2號、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0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79號、95年度執全字3040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照旺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何月英、林萬金(均為林文吉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163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5463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何月英、林萬金(均為林文吉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