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顏慶章、柯小珠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仲恒
- 被告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小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珠 相 對 人 柯小珠 吳錦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09號、99年度存 字第303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柯小珠聲請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錦原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法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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