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威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卿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82 號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244元、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為105,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301 頁,業已載明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收據則附於原審卷㈢第13頁),合計141,244 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為91,809元(141,244X65%=91,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已支出105,000 元,顯已大於其應負擔之91,809元。從而,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既已繳足,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