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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名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陳金及周賢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陳金及周賢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內容僅記載提存法院、案號及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並未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徵諸現行提存實務,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擔保提存經准許後,提存法院基於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無從寄發提存書通知相對人本件擔保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是相對人無法僅憑存證信函所載提存法院、案號及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即可明瞭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受催告行使權利,尚待相對人聲請閱覽提存卷宗後始得知悉係因本件假扣押事件而受催告,於此之前,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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