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毓
- 相對人
- 張金龍
李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12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6,945元及400萬8,673元,合計721萬5,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7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另於第一審及更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及53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10萬8,717元及10萬8,717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9萬1,502元(計算式:72,478+1,060+530+108,717+108,717=291,502),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11萬6,601元(計算式:291,502×0.4=116,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萬4,068元(計算式:72,478+1,060+530=74,068),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4萬2,533元(計算式:116,601-74,068=42,5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