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林義峰 原住臺北.
盧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47號、95年度存字第304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43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