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倍益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間之租賃期限業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屆滿,因相對人信舟公司遲不取回租賃物,聲請人遂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相對人於上開期限內取回租賃物,逾期聲請將以廢棄物處理。詎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信舟公司業於99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26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 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信舟公司取回租賃物,對相對人信舟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信舟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1樓」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 因相對人信舟公司已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尚未向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萬發、謝志鴻、羅文星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信舟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