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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優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徐志龍
相對人
人 樓之2
相對人
沈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徐志龍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沈婉如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4號、98年度裁全字第1825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5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徐志龍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徐志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士林地院函、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徐志龍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沈婉如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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