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鄭碧燕 相 對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大 相 對 人 許勝雄 雷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裁判費26,641元。 (二)次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5,854元。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分別支出證人旅費2,192元【計算式:1,060元+1,132元=2,192元】及 1,06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29,106元【計算式 :25,854元+2,192元+1,060元=29,106元】。 (三)承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11,382元【計算式:{26,641元(25,000元+380,061元) 2,582,845元(第一審)}+{29,106元(25,000元+ 380,061元)1,636,499元(第二審)}=4,178元+ 7,204元=11,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上 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902元【計算式:29,106元- 7,204元=21,90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即22,463元【計算式:26,641元-4,178元=22,463元】由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即6,552元【計算式:22,463元7/24 =6,552元】,餘15,911元【計算式:22,463元-6,552元=15,911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5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6,552元【計算式:6,552元-0元=6,552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52元整,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而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8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60元,餘10,322元【計算式:11,382元 -1,060元=10,322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 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2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又相對人黃大__、雷震忠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對之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就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因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計,茲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