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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慧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采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姜采彤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5,349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姜采彤於3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26巷3 號4 樓」,存證信函之郵寄地址則只寄送「臺北市○○○路○ 段55號」,不僅漏未對相對人之住所「臺北市松山區○○○路26巷3 號4 樓」為送達,且該「臺北市○○○路○ 段55號」地址亦非相對人本人簽章收受,尚難認係相對人之居所,是以應認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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