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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聲請人
林慶文
相對人
廖元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3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