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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告
廖元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中雖約定「本文件自簽訂起即時生效,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臺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文本為準。」(見本院卷第16頁)。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於臺北市亞太飯店(現為神旺飯店)簽訂,業經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記載即明,故非買賣外國公司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次查,兩造雖有上開約定,但兩造自89年間,原告於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後,多年來兩造民、刑事訴訟事件多起,兩造均未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395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被告始抗辯準據法非我國法,應係事後臨訟之詞,足認上開約定並非準據法之約定。再查,上開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並約定「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臺北法院進行」,應認是兩造對管轄法院為約定,而兩造將香港地區法院及臺北法院並列,應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得於臺北或香港之法院起訴。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依約定向本院起訴,亦符合我國一般管轄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之JoyceService Limited Co.(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原告於89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在戴吉慶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陳秀昭背書、發票日均為89年1月24日、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以分10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款項。詎其中第7期本票即票據號碼BB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遭被告以期前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

㈡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業已針對前揭第1期至第6期之款項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兩造間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該等案件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兩造間因Joyce公司股份讓與及原告因認被告所負責籌辦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記載不實而欲舉發等而起紛爭,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經戴吉慶居間協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目的無非為免被告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

㈣系爭協議書非受脅迫所簽立,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有真意保留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股權爭議及往來款之結算所達成之和解,係一合法且有效之契約行為,並無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真意保留之情事。原告取得本件2億5千萬元債權,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則原告行使債權自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可言。

㈤被告之抵銷抗辦無理由:被告所指88年10月11日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清理債務律師函中就致和公司債務1,200萬元,均屬致和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款,而非原告債務,不符抵銷要件。另被告所稱88年12月5日原告向伊調借2,000萬元,縱認係屬原告之債務,惟上開債務均發生於兩造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該債務自屬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為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

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第7期款2,500萬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本件自始至終均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共識」而成立和解契約,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一致,反而衍生兩造數年來無數民、刑訴訟,實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生「終止爭執」之和解效力。又原告亦不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而稱係賠償協議書,被告並無於87、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Joyce公司股份,原告所有Joyce公司股份確已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付清股款,數年來均是原告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分毫,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理;且原告迄未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基於林慶文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相互欠款乙事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相互欠款之事實存在,即無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創設取得。

㈡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或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真意保留而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確已轉讓,且已付清股款,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於另案所提「由Joyce公司全部股東簽名之西元1999年年6月12日信函」及原告於本件所提之「1999年9月30日傳真」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剩餘持股4.475%,惟其中2.013%已由原告之弟林慶武出賣予被告,並收取2千萬元票款,則原告持股僅剩2.462%,而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華聯控股公司即將在香港掛牌之際,原告威脅將以Joyce公司原始股東身分否認轉讓,以受屈人士之姿向香港證交所舉發,試圖延宕華聯控股公司上市,而若有延宕將遭到創投公司7億元之鉅額求償,進而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縱不認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亦屬民法第87條並無「相互欠款」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或為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所明知之無效,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㈣被告得為抵銷抗辦:依原告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所提答辯㈨狀中原告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中列有被告知債權1,2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案請求,亦非前案未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判斷之事項,被告自得以前述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億5千萬元,該協議書並經戴吉慶擔任見證人,且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聯公司名義於89年1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前開本票經嘉聯公司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此亦有系爭協議書、前開10張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㈡原告業已針對前述第1期至第6期之金額提起訴訟,其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第2期2千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3、4期共2千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5、6期共2千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第1期5千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支付原告2億5千萬元,而就其中1億1千萬元部分,原告業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因此,被告所提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或真意保留之情形、以及抵銷之抗辯,均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

⒈查joyce公司於86年3月27日成立,當時被告與原告暨訴外人蔡禮任等8人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下稱HLG公司)全體股東,86年3月31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joyce公司同數額之股份與各股東,原告成為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HLG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東。86年7月30日HLG公司因加入機構投資者(NIPPON FINANCE等)發行新股,joyce公司對HLG公司持股比例降為75.05%,原告間接持有HLG公司17%股權。89年1月5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讓與華聯控股公司,華聯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HLG公司股東,原為HLG公司股東之joyce公司,自此喪失HLG股東地位,轉為華聯控股公司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始末係因原告向被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被告負責籌辦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其招股書上所載原告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原告為不實,致被告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戴吉慶與原告談判而由被告擬就系爭協議書,雙方簽署,並由被告以嘉聯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原告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載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廖元江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林慶文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廖元江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廖元江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廖元江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廖元江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林慶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準此,堪認系爭協議書是屬和解契約之性質。

㈢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脅迫所致,或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真意保留而為原告所明知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查前案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該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兩造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林慶文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廖元江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廖元江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廖元江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廖元江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廖元江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廖元江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林慶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仍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有脅迫云云,即非可採。

⒉查前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契約已合法成立,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考,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真意保留為原告所明知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中列有被告之債權1,200萬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致和公司88年10月11日清理債務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被告該項債權之債務人為致合公司,非原告,被告以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不符前揭民法抵銷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所提答辯㈨狀中所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前述答辯㈨狀節錄影本及其自認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則主張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查據被告所提前開答辯狀及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被告所稱前揭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債權之成立日期均是在88年1月18日以前,又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契約書中載明:「基於林慶文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原告於89年1月24日已就伊與被告之間相互往來之欠款,若被告尚有前揭債權,自包含該等債權在內,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兩造間就89年1月24日前已發生之相互往來欠款,既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仍有前揭債權而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期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2,500萬元部分,付款日期為89年11月2日,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89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第7期款,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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