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嗣於本院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防禦方法,純係補充兩造有無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債權存在既有防禦方法,況如不准許,被上訴人若係支付並不存在之債務,將顯失公平,本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在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就被上訴人名下海外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份轉讓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丙○○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付款方法為自協議簽署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分10期攤還。丙○○當場交付以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背書、面額均為100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1月24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9月2日與同年10月2日、票號為0000000號與0000000號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訴請清償協議及給付本票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嘉聯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中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丙○○並未侵占被上訴人Joyce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求償,然系爭協議書竟記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遂結算丙○○須支付2億5000萬元,顯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法第86條心中保留之無效事由。否則,被上訴人也是以不正當方法獲得系爭協議書債權,其行使債權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至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所為認定,並非主文或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故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丙○○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向嘉聯公司、乙○○主張票據追索權。縱使被上訴人確有協議債權,因其積欠丙○○附表所示借款共4393萬8000元,丙○○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應分10期支付被上訴人共計2億5000萬元,見證人為戴吉慶。丙○○當場交付嘉聯公司發票、乙○○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前依票據追索權及上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3月31日第2期款項20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1040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遭脅迫而簽署協議,嗣於本院不再主張此一防禦方法。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認定,其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事?㈡丙○○得否以附表所示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債權?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經認定屬和解契約,上訴人於本案不得為相反主張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並非事實,且未經前開判決認定,故協議無效、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已載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即在香港上市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為Joyce公司實際控股者)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上訴人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第21至22頁)。就上揭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載明於理由,兩造自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再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丙○○雖辯稱兩造並無債務,協議書第2條竟記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顯屬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況「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又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和解契約既已生效,丙○○縱因而受有不利益,亦屬和解讓步結果,不得事後無端翻異而改稱原無債務。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謂當事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以締結協議,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得協議債權,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協議書為有效,且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互為辯論後而為認定,當事人如未提出新證據,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簽訂協議時,丙○○係保留真意,或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締結協議,是以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取得和解債權2億5000萬元即非出於不正當方式,其行使債權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附表所示4393萬8000元借款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取得本票並無不法,抵銷債權為系爭協議效力所涵蓋,且前開判決已駁回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對丙○○取得和解債權2億5000萬元,則嘉聯公司與乙○○以無相關對價為由而拒付票款,背於事實,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㈡又上訴人所主張抵銷債權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前1至2年,此由債權明細、匯款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然丙○○與被上訴人嗣因股權糾紛達成和解,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向甲○○支付一筆2億5000萬元的款項。」等語,足見借款債權縱屬存在,亦因兩造89年1月24日結算歷來金錢往來,結論為丙○○尚應支付2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為和解協議效力所及,丙○○不得再行使借款債權一節,應予採信。
㈢其次,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抵銷債權並非和解效力所及,惟因上訴人於前案曾以49筆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附表抵銷債權亦經列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7頁註記),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案卷查明無誤(見該案更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170頁);嗣前開確定判決不採信上訴人辯詞,認為此等債權並不可信(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判決書),依前開規定,上述裁判否定抵銷債權存在之判斷具有既判力,本院即不得為相反認定。上訴人空言抵付並非抵銷,前案並未就此裁判云云,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丙○○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嘉聯公司、乙○○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0年10月6日與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其與丙○○間,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證 物│上訴人於前案 │ │ │ │ │ │所主張抵付款 │ │ │ │ │ │附表編號(見 │ │ │ │ │ │本院卷170頁 │ │ │ │ │ │) │ ├──┼────┼───────┼────┼───────┤ │ 1 │86.8.30 │93萬8000元 │上證15-1│ 16 │ ├──┼────┼───────┼────┼───────┤ │ 2 │87.2.3 │200萬元 │上證15-2│ 22 │ ├──┼────┼───────┼────┼───────┤ │ 3 │87.2.3 │1000萬元 │上證15-3│ 23 │ ├──┼────┼───────┼────┼───────┤ │ 4 │87.2.3 │1000萬元 │上證15-4│ 24 │ ├──┼────┼───────┼────┼───────┤ │ 5 │87.2.3 │1000萬元 │上證15-5│ 25 │ ├──┼────┼───────┼────┼───────┤ │ 6 │87.2.3 │400萬元 │上證15-6│ 26 │ ├──┼────┼───────┼────┼───────┤ │ 7 │87.12.29│700萬元 │上證15-7│ 41 │ ├──┴────┼───────┼────┴───────┤ │合 計│4393萬8000元 │ │ ├───────┴───────┴────────────┤ │備註:前案係指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履行契約事件, │ │ 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13至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