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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林慶文
相對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元江
相對人
陳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01元、郵票費433元,合計200,434 元。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關於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暫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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