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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曾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送達該裁定,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上訴人自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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