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同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虹霞律師 蔡調彰律師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灣省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號 訴 訟代理 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侵占伊所有之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份,共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經伊於八十九年間發現,雙方達成協議,丙○○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二億五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以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甲○○為背書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共十紙。詎伊於第一期面額五千萬元及第二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千萬元本票,屆期提示,均遭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等情,爰本於契約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丙○○給付伊二千萬元,嘉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伊二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丙○○、嘉聯公司及甲○○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二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他已到期債務之請求權暫保留)。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 JOYCE公司股份,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轉讓予丙○○,雙方已簽立股份轉讓書。丙○○係遭被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不實為詞所脅迫,唯恐其所籌辦之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不能順利上市,致簽署協議書,上訴人嘉聯公司等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甲○○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自不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以被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查, JOYCE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當時上訴人丙○○、甲○○等與被上訴人暨訴外人蔡禮任等八人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下稱 HLG公司)全體股東,同年三月三十一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JOYCE公司同數額之股份與各股東,被上訴人成為 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HLG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東。同年七月三十日HLG公司因加入機構投資者(NI-PPON FINANCE等)發行新股,JOYCE公司對HLG公司持股比例降為百分七五‧0五,被上訴人間接持有 HLG公司百分之十七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HLG公司全體股東將對HLG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讓與華聯控股公司,華聯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 HLG公司股東,原為 HLG公司股東之JOYCE公司,自此喪失HLG股東地位,轉為華聯控股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JOYCE公司成立證明書、股東股權轉換資料等為證。次查本件協議書之經過始末係因被上訴人向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丙○○負責籌辦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其招股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丙○○為不實,致丙○○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證人戴吉慶與被上訴人談判而由丙○○擬就系爭協議書,雙方簽署,並由上訴人簽發、背書本票,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吉慶結證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被上訴人在 JOYCE公司所持股份,分四次轉讓: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轉讓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四股與J-OYCE公司(即該公司回購),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日分別轉讓E-verest公司、丙○○各八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三股,翌年八月十日再將其餘股轉讓給丙○○,此固有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可佐,被上訴人對各該讓渡書之簽名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受領系爭協議書所載價金,亦否認丙○○有以價金抵銷同額欠款之情事;而上訴人所陳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等各節,更審前在原審主張以借款抵付,原審主張代繳股款及代償基金本益比不足額等,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甚至有多種抵付情形,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上訴人雖提出供抵銷之買賣價金票據及匯款明細資料為論據;惟查協議書第一條( a)、(d) 項既分別載明以現金售價及以欠款抵銷各情不同,可見協議書第一條 (a)(b)(c)應係以現金支付,否則亦應明載以欠款抵付之;是上訴人所辯協議書第一條 (a)(b)(c)項股份之買受價金係以欠款分別抵銷,已有可疑;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次售股時間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觀之,其憑以抵付股款之欠款存在時間應於該次交易日以前始有可能,然上訴人卻有以同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欠款抵付者,顯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所舉憑以抵銷之四十九筆匯款債權,其中編號第四十九號之款項,係編號第四十七(已清償二百萬元)該筆之未償餘額,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筆,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三筆,第十三、十四、十六筆等筆匯款,被上訴人陳明未找到清償資料,其餘三十二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有支付憑單、支票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可資佐證,綜合上開各筆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亦無法與上訴人所稱購買股份之價金吻合,是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欠款抵付買賣股款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提出JOY-CE公司財務長尹學成出具聲明書及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書為據,辯稱:伊曾代繳增資股款七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資以與被上訴人股份售價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增資股款係上訴人所代繳股款,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代繳增資股款之證明、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帳冊為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HLG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書」第一、五條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二十五% ,因基金投資後稀釋為十七% ,被上訴人須補繳差額為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函指示:按此金額依二七‧八五之匯率,分別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面額共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四紙支票繳足兌現,有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可按,故上訴人所辯上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給基金機構投資者(本益比差額)之款項計九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由伊代為扣抵股款繳付云云,雖據提出安信達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周秉鈞函為證;然該函僅略載稱:首富國際向乙○○購買八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三股股票……首富國際最終持有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股,獲得賠償本益比不足金額為港幣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零三‧三三元等語,折合新台幣約僅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且未見上訴人提出如何將該筆價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又何以被上訴人持有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卻須賠償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亦未有何說明及依據可證,況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立「承諾書」記載,亦係指「在聯交所核准上市後」,始有以本益比十倍互補法人基金機構投資者股數之問題,亦即需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市後始有補償與否問題,而協議書係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最後一次)距同年二月二日上市時間長達半年,自無於上揭各次買受被上訴人股份時即可以此扣抵之理;上訴人雖另稱財務報表必須於半年前做好,與創投公司簽合約如不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市,要賠七億五千萬元云云;上訴人縱應先製作財務報表,然賠償條件成就與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無法確立,故上訴人所謂代賠償基金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繳清全部股價,故未能持有系爭股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 JOYCE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亦明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擁有股份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參諸系爭協議書復記載以現金或欠款抵銷購買被上訴人上開股份,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股款情事,上訴人斷無以上開價金買受其股份之理,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依 HLG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原股數已因基金投資後稀釋,被上訴人依決議尚應補持股差額等情,而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補足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足出資款,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抗辯JOYCE公司因為引入外資而與 TAIWAN INTERNATIONAL CAPITAL(HK)LIMITED (下稱創投公司)簽訂投資合約,由創投公司認購 HLG公司股票共美金一千九百萬元,約定若於交易完成三年內, HLG公司未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股票上市,創投公司即可請求按原始認購成本,加計期間內以合約交易完成日當日之十二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上一% 按複利計算之利息買回股票之事實,固有認購合約書可參,惟依 HLG公司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報告表、華聯控股公司財務概要記載,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淨利均未達該年度預估淨利之標準,創投公司若欲行使買回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市前早已條件成就,故該公司是否行使買回權,與被上訴人舉發與否無關。且查 HLG公司獲利年年成長,而基金投資目的即在獲利,基金投資之獲利甚大,基金法人亦無行使買回權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如華聯控股公司未依約上市,創投公司可依上開方法請求買回股票計約七億五千四百二十三萬餘元,必將陷於週轉不靈,伊畏懼因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第四十二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已分三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被丙○○移轉等語,應可採信。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載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乙○○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並說明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吳宏城律師清理債務通知函係處理訴外人致和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無涉;另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丙○○給付已到期之第二期款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嘉聯公司、甲○○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與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原審因認甲○○合於背書之事實,而命負其背書人之責任,於法要無不合。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丙○○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簽,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導致華聯控股公司股票遲延上市,可能違約致受創投公司鉅額求償之虞慮,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為其內在動機。復謂創投公司已可行使買回權而未行使,或無行使買回權之必要,核屬贅論,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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