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79條、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有限公司清算時,得以股東一人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民國89年6月8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原卷一第63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3月22日士院仁民科字第08569號函覆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城律師之函文所載,嘉聯公司迄函覆之日止,尚未向士林地院申報清算之相關事務(原審卷一第75頁),嘉聯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且董事丙○○得以嘉聯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雖於89年1 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中約定「本文件自簽訂起即時生效,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與本文件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本文件以中、英文書寫,但以中文本為準。」(原審卷一第9 頁)。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於台北市神旺飯店簽訂(本院卷第221 頁),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原審卷一第8、9頁),並非買賣外國公司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次查,兩造雖有上開約定,但兩造自89年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以來,迄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多年來兩造民、刑事訴訟事件多起,兩造均未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足認上開約定並非準據法之約定。再查,上開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並約定「有關的訴訟在台北法院進行」,應認兩造係對管轄法院為約定,而兩造將香港地區法院及台北法院並列,應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得於台北或香港之法院起訴。則被上訴人依約定向台北地院起訴,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於台北地院起訴,亦符合我國一般管轄之規定。
三、原判決命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本息、命嘉聯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 萬元本息,且丙○○及嘉聯公司與陳昭秀間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訴人對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97年12月 9日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丙○○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經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間發現與丙○○理論,丙○○自知理虧,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於89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當日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000萬元之第1期款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有經證人戴吉慶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先後提示,竟遭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置之不理。丙○○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乙○○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嘉聯公司及乙○○應對前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事實相同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被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無須給付協議書約定款項等事項,業經前開判決認定該事實在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件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因侵吞被上訴人所有Joyce 公司股份,嗣後由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而達成和解,此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和解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資料,並無必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債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或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系爭票款等,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其中4,8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上訴聲明,該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丙○○方面:丙○○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自80年代即邀皮革同業多人,包括泰國、新加坡華僑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上訴人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被上訴人個人財務亦陷入窘境,自86年起陸續向丙○○調款週轉,並於88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決定結束營業」清理債務,被上訴人以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Joyce 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86年1月6日起至88年10月11日之借貸款項共148,548,567元,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真正及載有轉讓人、受讓人及股數之1998年2月2日、1999年2 月23日及1999年8月10日Joyce公司四份股份轉讓書可證,其中一份受讓人係Joyce公司買回,另一份轉讓與Everest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s Ltd(下稱華聯公司),丙○○受讓其中二份,即作為抵償上開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售持股,但該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非為和解契約,更無如協議書中所載「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非真實。丙○○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脅迫方始簽署協議書,協議書自應無效。縱認丙○○並非因脅迫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丙○○之真意保留而無效。縱協議書並非無效,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5千萬元實無理由。縱使協議書為有效,因丙○○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無清償之意思,有真意保留,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自對上訴人無給付之真意為了解,故該票據行為屬無效。
㈡嘉聯公司方面:
⒈被上訴人趁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聯發所上市之際,向丙○○表示將以JOYCE公司原始股東否認出讓股份之不實情事,要求丙○○與渠等簽發與Joyce公司股份轉讓完全無關之嘉聯公司之本票,及乙○○背書總額2億5千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簽寫之股份轉讓書為偽造,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2億5千萬元鉅款,確係丙○○「侵占股份賠償」款,或「相互欠款」,即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賠償」而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其前手,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間彼此無票據事實原因,均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嘉聯公司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為抗辯。況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及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無「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優於前手丙○○及「背書」之乙○○之權利。
㈢乙○○方面:
⒈丙○○應被上訴人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乙○○在本票「背書」,並無票據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自不負背書轉讓之票據責任。證人戴吉慶交與乙○○單純之背書保證,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僅係保證關係,自非背書轉讓票據。蓋支票並無保證之準用,不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件票據由丙○○簽發後,被上訴人明知乙○○係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即無背書之連續以證明其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如主張乙○○為其前手,則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協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
㈡嘉聯公司於89年1 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1 期係以89年2月2日為到期日,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另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共開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元。其中到期日為89年2月2日、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經嘉聯公司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上訴人嘉聯公司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原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認定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被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無須給付協議書約定之款項等事項,業經前開判決認定,本件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協議書簽立時,嘉聯公司簽發之89年7月及8月2日到期之各1,0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獲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以丙○○係遭脅迫而撤銷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丙○○真意保留而無效?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否准許?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同一事實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確定判決,業認定協議書係兩造就股權爭議及往來款結算所達成之和解,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真意保留,本院應受前案之拘束云云。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判決理由欄記載「‧‧‧當事人如未提出新證據,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簽訂協議時,丙○○係保留真意,或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締結協議,是以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卷第145 頁),是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因上訴人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真意保留為舉證,而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就前述爭點已為具體之判斷。故本件上訴人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確定判決主張本院應受其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不得以丙○○係遭脅迫而撤銷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⒊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仍辯稱上訴人等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因丙○○真意保留而無效:
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丙○○抗辯簽訂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查:⑴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具狀對丙○○、乙○○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指丙○○)犯罪行為經告訴人(即甲○○)發覺後,為取得告訴人暫不舉發,而順利上市之利益,施用詐術、『佯裝』願給付和解賠償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顯係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證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給付和解賠償金)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⑵證人戴吉慶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事件中證稱:「(許坤田律師:協議書草擬時雙方有無表示意見?協商的時間為何須4、5個小時?依港法規如有異議,舉發過程須花多久的時間?財務報表有效時間為何?)時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在定稿前廖先生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幾個字,但我認為甲○○不會同意所以未寫。雙方先討論契約內容再加上廖先生把協議書草稿傳送至香港翻譯成中、英文,等打字打好翻譯完成才簽名。」「剛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先生付錢,如果不付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訂好25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甲○○要求廖先生付這個錢,而且他也提到他本身公司已破產了,這是他最後一次機會,之後我把這事情轉達廖先生知道,開始時廖先生也無法接受2億5千萬的事情,也表示林先生已把所有股權賣掉且拿到錢了,廖先生也問我說如果林先生到香港舉發此事會有什麼影響,我說舉發的話會造成延期上市,廖先生也知道如果年底上市華聯公司會產生違約情況,違約金會高達7億左右的大金額‧‧‧(
很大的金額,公司受此損失會面臨倒閉,在這情況下才同意這麼做」(本院卷第51、58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之答辯狀中均主張「按兩造和解協議書上所載之『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共識』,乃係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避免刑責的用語‧‧‧」(本院卷第69反面、71頁反面),足證證人戴吉慶之證詞為真,丙○○簽訂協議書時係受逼迫,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結算並未達共識,則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如本票所示之2億5千萬元債務,係因如不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至香港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會產生違約,違約金高達7億元左右,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洵屬實在。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丙○○間之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共識,丙○○並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丙○○怎可能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丙○○簽訂協議書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嘉聯公司及背書人乙○○給付票款:
⒈乙○○係以保證為意思於票據背面簽名:被上訴人雖主張乙○○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但依被上訴人自承其取得票據之情形以觀,乙○○僅係以保證為意思於票據背面簽名,此由證人戴吉慶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案件中之證述:「(法官: 兩造簽訂協議書過程如何?協調當時雙方有無見面?)‧‧‧最後他答應開票給林先生加上簽訂協議書在內,同時希望我轉達金額部分能否少一點,之後我有告知林先生,但林先生對這個金額並沒有調整,卻在開票同時要另一個股東背書,由乙○○做背書,這個事情前後我轉達給乙○○知道,他當然也不願意,廖先生說他個人背書可不可以,但林先生堅持要陳小姐背書,之後陳小姐也同意背書了‧‧‧他們沒有見到面,甲○○在四樓,丙○○他們在十幾樓的房間我忘記了,因我是轉達人,親自兩頭跑」(本院卷第51頁反面頁)等語即明。被上訴人要求乙○○在票據背書之目的僅為單純之「保證」,並非轉讓背書,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之闡示「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且主動要求發票人嘉聯公司之股東乙○○背書保證,顯見乙○○並非背書轉讓票據,依法無庸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6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背書人責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自丙○○處取得嘉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相互欠款之事實,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僅因「受逼迫」而簽立協議書並交付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簽訂協議書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因真意保留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權利。另就票據「形式」上觀之,背書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對嘉聯公司有票據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即無可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嘉聯公司抗辯其無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欠款處理未達共識,丙○○雖簽訂協議書,實則並無賠償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之真意,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丙○○簽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或依票據形式外觀之前手乙○○,對發票人嘉聯公司並無實質之票據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嘉聯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權利。此外,乙○○雖於系爭本票背書,其僅係單純之保證人,並非轉讓背書,無庸負票據法之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4,8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業已確定)。原審就2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