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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上訴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侵占被上訴人所有Joyce Service Limited(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並與之協調,丙○○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由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十紙予被上訴人,以分十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款項。詎料,其中第三、四期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上訴人以期前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又兩造於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他案,上訴人丙○○依賠償協議書約定應支付第二期二千萬元、第五、六期共二千萬元債權,及上訴人嘉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是兩造間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該案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嘉聯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票款應與嘉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請求票據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一上訴人為給付則全體債務消滅,即他上訴人應同免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調借款項資料,乃係「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支付憑單數紙,顯見借款人係致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依支付憑單上支付明細欄均記載有支付還款明細如下字樣,可知致和公司就所調借資金均已開立支票加計利息清償,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且縱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向甲○○支付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而上訴人主張借款之發生時間均於兩造和解成立前,應受和解效力所及,應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嘉聯公司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上訴人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判決判命如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股份,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轉讓予上訴人丙○○,雙方已簽立股份轉讓書。上訴人丙○○係遭被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不實為詞所脅迫,恐其所籌辦之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不能順利上市,致簽署協議書,上訴人嘉聯公司等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乙○○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自不必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雖載有:「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等語,惟數年來均是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上訴人丙○○調款,上訴人丙○○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分毫,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甲○○Joyce公司所剩持股百分之二點四六二之價款。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理。且被上訴人迄未就相互欠款乙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相互欠款之事實存在,即無票據原因之債權請求權,是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創設取得,而據以請求之本票及背書,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億五千萬元債權既係脅迫、詐欺取得,且業經上訴人丙○○撤銷,其債權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債權為本件請求。且縱無脅迫、詐欺,亦係無「相互欠款」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甲○○所明知之無效。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已自承無清償資料之借款四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已足以抵銷,且非前案判決主文判斷事項,亦未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又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就系爭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之本票,於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表示對上訴人乙○○不請求,直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擴張此部分對上訴人乙○○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即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西元二000年元月二十四日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上訴人嘉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分十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一期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到期日,面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共開立九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二億元,其中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均是一千萬元之本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示,因上訴人提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第二期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揭第五期、第六期之本票,被上訴人另提訴訟,經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嘉聯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二張本票,是否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之記載,是否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乙○○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嘉聯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二張本票,是否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事實。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上訴人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上訴人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上訴人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案仍辯稱上訴人等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或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成共識」之記載,是否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判決?

㈠上訴意旨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雖載有:「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等語,惟數年來均是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上訴人丙○○調款,上訴人丙○○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分毫。被上訴人甲○○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並無遭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甲○○Joyce公司所剩持股百分之二點四六二之價款。故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理。且被上訴人迄未就相互欠款乙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相互欠款之事實存在,即無票據原因之債權請求權,是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創設取得,而據以請求之本票及背書,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此爭點並非鈞院前案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主文判斷事項,亦非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云云。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兩造為解決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由上訴人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觀諸協議書第一、二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上訴人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上訴人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上訴人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又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則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無論上訴人所辯「數年來均是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和公司向上訴人丙○○調款,上訴人丙○○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分毫。被上訴人甲○○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並無遭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甲○○Joyce公司所剩持股百分之二點四六二之價款。」等語是否屬實,亦不論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均屬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就有無相互欠款再行爭執。被上訴人亦無就此部分再行負舉證責任之理。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辯稱:縱認為不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脅迫並撤銷,亦係民法第八十七條並無「相互欠款」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甲○○所明知之無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即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此均非前案訴訟判決主文判斷事項,亦未在理由中為判斷云云。

㈣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慾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契約已合法成立,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有不欲受協議書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履行支付和解金額二億五千萬元之債務,業經兩造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既非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則行使債權自無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丙○○有給付被上訴人二億五千萬元之義務,並應依同條分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付,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丙○○應付已到期之第三、四期(即約定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款共計二千萬元,及自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聯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二千萬元票款及自本票到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其中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票款本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六、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乙○○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意旨又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無清償資料之借款四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已足以抵銷,且非前案判決主文判斷事項,亦未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此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明細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向甲○○支付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縱有其事,亦屬和解前之債務,其中少數幾筆被上訴人固找不到清償證明,惟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達和成解,核之經驗法則,兩造於和解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何有可能於和解時不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未償借款,另於日後再行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㈢又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就系爭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之本票,並未於起訴聲明中向上訴人乙○○行使追索權,復於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表示就該本票對上訴人乙○○不請求(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擴張此部分對上訴人乙○○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乙○○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不當。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嘉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嘉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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