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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林慶文
相對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廖元江
相對人
陳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廖元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廖元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廖元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郵票費214元,合計為200,214元【計算式:200,000元+214元=200,214元】。

(二)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00,214元由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廖元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00,107元【計算式:200,214元1/2=100,107元】,餘100,107元【計算式:200,214元-100,107元=100,10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廖元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10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10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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