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3人共同 蔡調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江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89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爰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之同 時,並交付當日以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於89年2月2日到期,面額5千萬元之第1期款本票,餘款則分別開立自89年3 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給付,總金額為2億元之9張本票 交原告收執,此有經證人戴吉慶見證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詎上開各期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先後提示,竟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被告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乙○○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 應對前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兩造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等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間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該案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於本案為判斷時,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聯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⒊前兩項聲明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並無侵占原告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及股款, 更無需賠償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 1、被告丙○○與原告甲○○為多年好友,自民國80年代即邀皮革同業多人包括泰國、新加坡華僑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原告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原告個人財務亦陷入窘境,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被告丙○○調款週轉,並於88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決定結束營業」清理債務,原告甲○○以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Joyce公司之股份轉讓抵付自86年1月6日至88年10 月11日之借貸款項共新台幣1億4,854萬8,567元,有原告不 否認簽署真正及載有轉讓人、受讓人及股數之1998年2月2日、1999年2月23日及1999年8月10日Joyce公司四份股份轉讓 書可證,其中一份受讓人係Joy ce公司買回,另一份轉讓與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s Ltd,被告丙○○受讓其中二份,即作為抵償上開借貸款項。 2、原告就Joyce公司股份之轉讓,於訴訟中先後提出: 1999年6月12日被告及股東簽名傳真函,明載:……希望您 盡快決定剩餘的股份17%-(17%*32.5%=5.525)-已賣6%-1%LIA W(廖)=4.475%要登記給誰;原告1999/7/2,親自書寫之記事本記載「17%有出售6%」,調整後5.475%。原告親自 簽名之承諾書,承諾出售6%後「不允許依1998年12月31日所持11 %股份,作為上市互補股數的依據」,仍需依原持有17%「忠實履行保證責任,無論是否出清持股皆須負擔全部法 律行為」。 3、原告於本案自認88年9月30日將「目前剩餘持股4.475%」中 ,原告之弟林慶武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Joyce公司股份2.013%,則原告僅剩2.264%股份,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他字第2226號檢察官89年9月6日訊問,陳稱:股份有買(賣)但尚未全部買(賣)清,我還有股份。 ㈡、原告主張「自始至終皆未讓售持股,遑論收取對價」(90年6月6日補充理由狀第2頁卷一第129頁),請求被告丙○○侵占股份及股款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1、有關原告包含其弟林慶武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之款 項,除以向被告丙○○調款抵付外,並經原告於92年3月17 日準備理由㈡狀主張原告之弟林慶武占有2.013%股份,於1999年9月30日同意以2,416萬5千元賣清,提出原告兄弟均簽 名之1999/9/30傳真可證,並有林慶武收訖賣清2.013%股份 款支票22張合計2千萬元可稽。 2、原告並提出林慶武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卷三第20頁): 本人林慶武收到出售全部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持股2.013%股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整(NT$24,165,000),本人持有之股份原用甲○○先生(長兄)名義為持有 人,今出售後不再與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任何股東及公司有任何關係。 3、林慶武於本件92年4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侵占等案到庭具結證稱(93年6月11日筆錄):「這份文件(指通知簽署售 股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17頁)是丙○○傳給甲○○,甲○ ○再請他的秘書COPY給我」「我見過後,就授權甲○○處理,我沒有表示意見」「九月三十日當天快中午的時候,丙○○拿著到致和公司找我,告訴我說:甲○○告訴他我要賣股票。我回稱現在先不要賣,等上市後價格好再賣,丙○○告訴我說,是甲○○說要賣的,說我沒有具名,是甲○○的名義,勸我簽名將股票賣掉,結果我就簽名」「賣清華聯股份二點0一三百分比、林慶武等字是我親簽」「我告訴他,我所簽的文件給甲○○看一下。我意思要三人照面,看總數與比例是否確實」(為何將二千萬元支票交給你作何用?)「 是方才二.0 一三的股份的代價。不過到現在尚欠我四百十 六萬五千元。丙○○耍賴不給我」。 4、原告兄弟之海外投資,既已以簽署「股份轉讓書」移轉,亦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第14頁認:「……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三紙讓渡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基於其意思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文書內容,已難相信」。 5、原告於包括本件所有訴訟案件,竟主張「自始至終未讓售股票,遑論收取對價」,起訴請求被告丙○○侵占股份股款,應賠償足以使被告丙○○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中之本件5 千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需賠償包括本件5千萬 元共計2億5千萬元之原因事實,即無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票發票人之被告嘉聯公司及本票背書之被告乙○○,亦無需為無票據原因而支付本票票款之票據責任。 ㈢、被告丙○○與原告甲○○於89(2000)年1月24日簽署之文 件,並非和解契約: 1、按民法第736條已明定和解契約必需以「互相讓步」「終止 爭執」為成立要件,並因和解而使拋棄之權利消滅,有別於民法債篇分則有名契約及其他無名契約之單務契約、雙務契約等之法律關係。經查,簽署89(2000)年1月24日文件之 經過,業經輔導海外公司上市並為文件見證人之金鼎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91年8月28日到庭證稱:「那天我們約在亞太飯店協商,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先生付錢,如果不付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訂好二十五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甲○○要求廖先生付這個錢,而且他也提到他本身的公司已破產了,這是他最後的一次機會,之後我把這事情轉達廖先生知道,開始時廖先生也無法接受二億五千萬的事情,他表示林先生已把所有股權賣掉且拿到錢了,廖先生也問我說如果林先生到香港舉發此事會有什麼影響,我說舉發的話會造成延期上市,廖先生也知道如果年底上市華聯公司會產生違約情況,違約金會高達七億左右的大金額……最後他答應開票給林先生加上簽訂協議書在內…因為柒億元是很大的金額,公司受此損失會面臨倒閉,在這種情況下才同意這麼做。……我只記得在定稿前廖先生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幾個字,但我認為甲○○不會同意所以未寫。……甲○○說招股書不實但並沒有具體的說。二億五千萬元的金額是在當天才確定下來,在此之前可能提過,但我不記得了。金額如何得出我不知道。如果舉發造成延期上市會造成七億五千萬損害,是事後廖先生告訴我的,但事後經我了解確實會有這麼多的損害金額。」等語。 2、自始至終均無所載「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而成立和解契約,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終止爭執」,更無原告轉讓Joyce公司股份及收 取價款之權利因和解而消滅,反而衍生原告一再主張「自始至終未讓售股票,遑論收取對價」之兩造數年來無數民、刑訴訟,何能認「終止爭執」之和解。 ㈣、原告亦不認89(2000)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為和解契約, 本件即係以「賠償協議書」並非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為主張及請求: 1、原告甲○○並不認89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為和解,本件起 訴狀即以:緣被告丙○○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原告所有於Joyce Service Limited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89 年1月間發現並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爰同意賠償原 告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簽立賠償協議書其他先後 提起之訴訟,亦未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訴訟。 2、原告以89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認為係「賠償協議書」,並 非「和解」而生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仍一再否認海外投資之Joyce公司股份已出售,提起十餘件訴訟,及本件民 事請求,並以刑事告訴否認「出售股份」、「侵占股份」提起「侵占股款」刑事告訴,已足以證明並非和解,不生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移轉」及「收受股款」消滅之和解效 力,而為一般協議衍生之爭執,實無任何「互相讓步」,更無「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 ㈤、依原告提出之傳真JOYCE公司所剩持股2.462%,亦僅2,955萬5千5元,原告甲○○包括89年1月24日簽署本件債權2億5千 萬元文件,依見證人戴吉慶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1號90年8月28日筆錄),縱前案判決不認為構成民法第92條脅迫並撤銷,亦有民法第87條並無「相互欠款」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甲○○所明知之無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均非前案訴訟判決主文判斷事項,亦未在理由中為判斷: 1、就系爭協議書,依見證人戴吉慶之證述,原告甲○○包含其弟林慶武所有Joyce公司股權賣清且已拿到錢,竟以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香港華聯公司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原告甲○○將以Joyce原始股東已訂好第二天1月25日早班機去香港聯交所舉發,將造成延期上市之7億元左右違約損失,業經 見證人戴吉慶指稱「廖先生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這幾個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確定判決 竟將並無「相互欠款」,認有「相互欠款」,致為尚不構成民法第92條脅迫並經被告撤銷之效力,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即有審酌之餘地。 2、惟依證人戴吉慶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1號90年8月28日之證述,被告丙○○無法接受2億5千萬元的事情,表示原告甲○○包含其弟林慶武已把所有Joyce公司股份賣掉且 拿到錢了,故以「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另案答辯狀已自認「仍係原告尊重被告丙○○避免刑責之用語」,及原告89年5月31日刑事告訴起訴狀第9頁所稱「為取得告訴人暫不舉發,而順利上市之利益,施用詐術、佯裝願給付和解賠償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支付……即係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及2億5千萬元中之本票,亦因票據法律原因無效而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均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 3、且雙方既無「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之事實,均無欲為「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即屬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協議書」,及答辯狀自認「避免刑責之用語」,及告訴狀「為取得告訴人暫不舉發」,均為原告甲○○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之規定即屬無效,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 4、再依上開見證人戴吉慶之證述,及原告告訴狀陳稱,原告係以舉發將造成以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香港華聯公司延期 上市及違約鉅額賠償,取得包括本件債權之足以使被告丙○○、乙○○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債權,原告顯係以不當方法取得而為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 5、尤以原告主張「自始至終皆未讓售持股,遑論收取對價」,既非事實,縱以原告提出所剩4.475%Joyce公司股份,簽署 以24,165,000元賣清其弟林慶武Joyce公司股份2.013%,原 告甲○○占有2.462%價款亦僅29,555,003元(24,165,0 00 元/2.013%*2.462%),縱有付清與否之爭執,絕無需就股份2.462%計價亦僅29,555,003元,竟以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6、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九)狀,已自認:⑵序號13、14、16之匯款,因時間久遠,原告迄未找到付款明細。⑶序號22至26四(五)筆及序號39至43五筆,原告未找到清償資料。以上13筆合計已達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連同原告甲○○經營之致和公司,於88年1 0月11日委由律 師以「緣本公司前因經營不利,決定結束營業」之清理債務信函,猶積欠被告丙○○1千2百萬元,豈有可能三個月後之89年1月24日簽署文件,被告丙○○反而需賠償原告甲○○ 包括本件債權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且與原告甲○○完全無關之被告乙○○,竟需為2億5千萬元背書,原告就2 億5千萬元損害賠償之取得及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均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斷之事項。 ㈥、原告已自承無清償資料之借款6,553萬8千元、美金20,273元,清理債務被告丙○○債權1,2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件5,000萬元之請求,亦非前案判決主文判斷事項,更未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 1、原告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尚欠之債 權1,2 00萬元,已足以抵銷本案請求。 2、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第15 頁已認:況縱認原告確有借款未清償,被告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所持有Joyce公司股份辦理轉讓抵付欠款。並 無何抵銷之判決及論述,且否定抵銷債權存在之判斷,亦未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為論述。 二、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原告以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將在香港聯發所上市之際,將以JOYCE SERVICE LIMITED原始股東否認出讓股份之不實 情事,要求被告丙○○簽發與渠等Joyce公司股份轉讓完全 無關之被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之本票,及被告乙○○背書包括本件總額2億5千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簽寫之股份轉讓書為偽造,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2億5千萬元鉅款,確係被告丙○○「侵占股份賠償」款,或「相互欠款」,即屬惡意取得。 2、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以並無其事之「侵占股份賠償」而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前手,則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原告對嘉聯 公司亦無得主張之權利。 3、被告嘉聯皮革貿易公司與被告丙○○及在本票「背書」之乙○○,既均無票據事實原因,彼此均不負票據責任,原告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嘉聯皮革貿易公司自得以對原告前手不負票據責任而主張抗辯。 ㈡、原告係以無對價及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1、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JOYCE SERVICE LIMITED之股份,有 被侵占,既無賠償之可言,取得本件票據即係無票據原因事實而無對價。 2、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相互欠款」之處理,有二億五千萬元之鉅,即屬無對價而取得本件票據。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票據 ,既無「 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優於前手被告丙○○及「背書」之乙○○之權利。 三、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票據係因原告主張之「侵占股份賠償協議」,及協議所載「 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共識」,由被告丙○○簽發嘉聯皮革貿易公司本票,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丙○○應原告要求,與渠等毫不相干之被告乙○○在本票「背書」,並無票據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負背書轉讓之票 據責任。 ㈡、按背書以轉讓票據而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30條明定。本件票據既由被告丙○○簽發,經見證人戴慶吉交與被告乙○○在單純之背書保證,既為原告所明知僅係因保證而為票據「背書」,並於92年3月17日審理時主張(卷二第314頁):「乙○○受讓背書是因為保證的關係,所以原告與被告是直接前、後手」 既係保證關係,並非背書轉讓票據。蓋支票並無保證之準用,自不負票據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可供參酌。 ㈢、又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件票據由被告丙○○簽發後,原告明知被告乙○○係保證背書,並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則原告取得票據,即無背書之連續以證明其票據權利。原告如主張乙○○為其前手,則因乙○○就系爭本票對嘉聯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2項規定,原告對嘉聯公司亦無得主張 之權利。 四、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西元2000年元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2億5千萬元,該協議書並經證人戴吉慶擔任見證人。二、被告嘉聯公司於89年1月24日簽發10張本票,金額共計2億5 千萬元,分10期給付該筆款項,其中第1期係以89年2月2日 為到期日,面額為5千萬元之本票;另自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共開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元。其中到期日為89年2月2日,票面金額5千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到期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收受上揭第2期以89年2月31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 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亦遭被告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之事實: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雖抗辯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脅迫之情,惟對於該項重要爭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已為主張及辯論,並經本院對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認定被告丙○○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10張本票,均無遭受脅迫之事實存在,而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最高法院 並於上揭判決中明白認定: 1、原告主張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第42頁所登載其股份業於88年8月10日前已分3次全部出售完畢係虛偽不實,且於閱讀後,始知所有股份已全被被告移轉等語,應可採信。 2、按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其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虛偽,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事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主管機關自有審查之權責。關於華聯控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歷次變動及現狀,為掛牌上市申請所須檢附之資料,並記載於招股書,公知大眾。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招股書登載其股份存否真實性之爭執,本為主管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原告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3、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證人戴吉慶居間協調,而協議書確係由被告丙○○擬定協議內容,並經修改後提出,才交給原告簽名,亦據證人戴吉慶證稱屬實。觀諸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均係著眼於被告丙○○權益之考慮,其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系爭協議內容之擬定既確係完全由被告丙○○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被告丙○○縱為避免主管機關調查將延誤華聯控股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恐致違反其與創投公司之約定,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綜上,系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自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於本院仍執同詞抗辯於簽訂協議書、簽發、背書本票時受有脅迫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 件被告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應解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根據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文件及明細(本院卷二第60頁以下),雖若干資料形式觀察屬於致和公司積欠被告丙○○款項之文件,然亦包括若干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匯款予原告本人之紀錄,此部分證物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股份遭被告移轉而對被告存有債權之事實對照以觀,足認確有「相互欠款」之真實存在;又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此由被告所提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明細之記載即明,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處理未達到共識,丙○○向甲○○支付一筆二億五千萬元的款項。」,足見被告丙○○主張之借款,縱有其事,亦屬和解前之債務,其中少數幾筆原告固找不到清償證明,亦非等於證明並未清償,又兩造既於89年1月24日達和成解 ,核之經驗法則,兩造於和解時顯已結算過往之金錢往來,被告丙○○何有可能於和解時不扣除其可主張之未償借款,另於日後再行主張。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二、至於被告另稱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云云,然誠如前揭確定判決所述,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戴吉慶業已證稱,協議書乃被告丙○○自己擬定修改後提出,目的無非為免被告丙○○受股權爭執之民、刑事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顯見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均不能證明於簽訂或簽發、背書時,受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因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嘉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乙○○背書之行為,均無受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與被告丙○○於89年1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姑不論兩造簽訂之文件名稱為 何,應屬和解之性質,原告於本件亦係以該協議書為請求之基礎,是被告丙○○抗辯原告未主張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為主張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四、未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告丙○○有給付原告2億5千萬元之義務,並應依同條分期支付之約定,按期給付,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已於89年2月2日到期之首期款新台幣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對系爭本票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丙○○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即屬被告嘉聯公司、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被告嘉聯公司、乙○○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票據原因事實關係及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請求被告丙○○給付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嘉聯公司、乙○○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2項被告中,如其中1項被 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俶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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